一般級

陳敬人 律師

103臺檢證字第11864號
  • 性別:
  • 年齡: 39歲
  • 語言: 中文、台語

專業領域

  • 專業領域1
    婚姻.監護.家事

服務區域

台北,新北,桃園,新竹,雲林

服務

訴訟代理、辯護
檢警陪偵
書狀代撰
契約審核、草擬
法律諮詢
法律顧問

資格背景

桃園市政府法律諮詢顧問
遠鎮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新北市議員何博文服務處諮詢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新北、士林、桃園分會扶助律師
律師成就
  • 最佳解答 4
  • 回覆次數 72
  • 總諮詢案件 72
其他專長領域
行政訴訟 刑事犯罪 車禍事故

註冊於 2019-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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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意指名道姓的公告,是否造成毀謗

    您好 應注意: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因此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2021/08/02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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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問監護權變更後,後續還能聲請變更嗎?

    您好 (一)改定監護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 聲請改定監護最重要的不是要去說自己有多好,有多愛小孩,而是要去舉證說明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為,民法第1055條第3 項關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二)會面交往之部分 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在內,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2021/08/02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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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財產

    您好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之一關於第十九條部分之規定可稽。 例如:可請求法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其投保單位名稱及處所,或依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命債務人到院報告後,發文第三人查封、扣押其薪資,以滿足債權。 陳律師
    2021/07/14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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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訂監護

    您好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 聲請改定監護最重要的不是要去說自己有多好,有多愛小孩,而是要去舉證說明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為,民法第1055條第3 項關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2021/07/12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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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交友被提告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 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明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二)實施詐欺行為、(三)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四)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五)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021/07/07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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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分開偵訊
    感謝律師回答 最佳律師回答

    您好 建議您向法院陳報: 因被告一再騷擾威脅告訴人,告訴人實已對被告心生畏懼,希望檢察官就本件偵查之訊問,能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離訊問,並避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籍等個人資料,以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雙方產生更多之衝突或糾紛。 陳律師
    2021/07/06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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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問題

    離婚部分: 可考慮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與他人涉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義務,且被告於原告發其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後,未圖改善與原告婚姻關係,猶持續與訴外人交往,更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致與原告感情嫌隙難以回復,已無夫妻恩愛情義。 陳律師
    2021/07/06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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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棄扶養

    您好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因而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之裁量權限。
    2021/07/03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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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古屋交易遇漏水,房仲偏護賣方,並致使簽下不利協議,如何自保

    您好 提供乙則實務案例供您參考: 本件被告出售給原告之系爭房屋之客廳、書房、小孩房、更衣室等處之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現象,而此漏水之原因與其頂樓平台防水層有關,屋頂防水層確實具有瑕疵,其瑕疵是因為屋頂施工時防水層施工不良所造成,且該瑕疵於系爭房屋交屋即100年3月12日之前即已存在,已如前述;參以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係被告委請00公司施作,然此防水工程並非完善,亦係被告顯未要求監督其承包商00公司依契約承諾之責任施工,應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有依據。
    2020/12/11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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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拿到監護權

    您好 參考實務見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較具體的臚列如下: (一)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即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2.子女之適應即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由於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二)保護教養子女狀況之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即主要照顧者 (主要養育者原則):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即善意父母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另外,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所以,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對監護權案件來說,就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不可不慎。
    2020/09/18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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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妨害名譽

    您好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因此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2020/09/18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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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詐騙集團車手頭

    您好 實務就類似案例並非一律論以組織犯罪及洗錢罪,仍須個案認定。 有關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見解,可參考台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陳律師
    2020/09/15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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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女監護

    您好 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由父母協議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在內。 陳律師
    2020/09/15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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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提告妨礙性自主跟援交

    您好 本罪只處罰故意犯,建議可以答辯:被告主觀上對性交易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欠缺認識或無法預見,屬對於犯罪客體欠缺認識,而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刑法第 12 條所確定之罪責原則,必須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有故意或過失,方受刑罰之處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227條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罪均未處罰過失行為,是均屬故意犯罪。而刑法第227條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罪均為特別保護未滿16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尚保護及未滿18歲)男女之身心健康而設,究非任何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認屬刑事不法行為,是本罪所定犯罪行為客體之被害人,其年齡即屬犯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當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無誤。依前開說明,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幼齡一節當須有故意,方能成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6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77 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要旨、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
    2020/08/06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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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歲以下監護權

    您好 實務一般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確實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惟此非絕對,仍應個案判決。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較具體的臚列如下: (一)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 1.子女之年齡即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 2.子女之適應即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由於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二)保護教養子女狀況之判斷原則: 1.子女照顧紀錄即主要照顧者 (主要養育者原則):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 2.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即善意父母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 (1)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2)消極內涵: 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定非不得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另外,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陳律師
    2020/04/22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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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被親戚霸佔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 本件要成立刑事竊佔有其難度。 蓋: 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建議應提出民事遷讓房屋之訴,較為妥適。 陳律師
    2020/04/15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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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欲自行遞送免除扶養責任聲請狀,但具體情事詳述不知該如何撰寫

    您好 若沒有書面證據,應聲請傳喚證人! 以下資料供您參考: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因而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之裁量權限。
    2020/03/18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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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禮要回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 無須返還任何金錢給他,對方若有危害您安全情形,可考慮直接報警。 實務曾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8年度中簡字第3256號民事判決): 兩造雖就被告有收受原告購買之上開戒指及耳環並無   爭執,然尚難認被告有承諾將與原告結婚而收受該戒指及耳   環,是原告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固曾贈與被告財物屬實,惟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交付上開戒指及耳環予被告附有以締結   婚約關係之條件或負擔,因該條件成就或被告未履行負擔,   致生欠缺給付之目之情形,是原告僅空言泛稱,卻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戒指及耳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020/03/18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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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否提告肇事逃逸?

    您好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或未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 陳律師
    2020/03/16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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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配回國不歸
    感謝律師回答

    您好 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例如實務曾以:被告於***年*月**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已失去音訊,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陳律師
    2020/03/16 15:15